独立法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检验与结果报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行承检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承检机构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应当加盖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检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负责。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实施抽样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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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