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公安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