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
- 制定机关
-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作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或宣布失效的情形。 废止或宣布失效规章应以国家民委令的形式公布;废止或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应以国家民委公告的形式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