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民委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改: (一)根据工作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正或者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的个别条款与之相抵触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修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公布方式,参照前述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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