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九条

第九条

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仅以数字或者英文字母组成的; (二)仅以一个汉字组成的; (三)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其他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六)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除外; (七)夸大宣传的; (八)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书面同意的; (九)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植物遗传育种术语的; (十)含有植物分类学种属名称的,但简称的除外; (十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 (十二)不适宜作为品种名称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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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