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使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生重大动物卫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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