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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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