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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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