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 第十六条独立法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第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回收、销毁等制度。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