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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