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 第十四条独立法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登记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保存、销毁。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