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 第十条独立法条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章 畜禽标识管理第十条畜禽标识生产企业不得向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标识。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