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的; (二)挪用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销售结算资金或者份额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要求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引发重大风险事件或者丧失经营能力的; (四)泄露与公募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产品份额持有人、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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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