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一)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二)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前款第二项所称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50%以上股权; (二)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权不足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下称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当事人申报。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