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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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