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章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向客户提供业务服务的任何环节或向投资者、社会公众等发布可能引发其从事证券基金业务误解的信息; (二)截取、存储、转发和使用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相关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 (三)在服务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委托第三方提供信息技术服务; (四)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关功能、操作流程、系统权限及参数配置违反现行法律法规; (五)无正当理由关闭系统接口或设置技术壁垒; (六)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安全漏洞、信息系统压力测试结果等网络安全信息或泄露未公开信息; (七)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