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调整职务,或退休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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