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制定机关
水利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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