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棚改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本级棚改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严禁用于棚户区改造以外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本级棚改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市县级政府确定的棚改主管部门。

制定机关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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