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试点发行地方政府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为棚改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试点期间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级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棚改专项债券的,由其省级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棚改专项债券。

制定机关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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