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第八条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