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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