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第十六条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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