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第十六条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