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管理要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