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