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义务

第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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