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为其出口或者生产的货物开具原产地声明前,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等信息。 相关货物的中英文名称、《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6位编码、适用的优惠贸易协定与已提交信息相同的,无需重复提交。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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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