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主管海关可以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并书面通知该企业: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 (二)存在伪造或者买卖原产地声明行为的; (三)经核准出口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转交核查请求,情节严重的; (四)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海关总署规定,1年内累计数量超过上年度开具的原产地声明总数百分之一,并且涉及货物价值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但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经核准出口商认定自始无效。 企业被海关撤销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的,自被撤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提出经核准出口商认定申请。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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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