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海关可以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原产资格文件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实施检查,经核准出口商应当予以配合。 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优惠贸易协定,提出对经核准出口商开具的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核查请求的,由海关总署统一组织实施。 经核准出口商应当将其收到的其他缔约方主管部门有关原产地声明及其相关货物的核查请求转交主管海关。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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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