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第二节 权重法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其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用转换系数为10%。满足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特定条件的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可豁免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40%,但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六)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20%,其中基于服务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的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十)其他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100%。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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