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第二节 权重法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50%的风险权重。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第二节 权重法
商业银行对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5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一般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50%的风险权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