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 第二节 权重法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一)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为0%。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根据债券类型确定。一般债券风险权重为10%,专项债券风险权重为20%。 (三)对除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收入主要源于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实体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为20%。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视同我国主权的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风险暴露不适用上述风险权重。

制定机关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