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隐匿、伪造、毁灭、转移不合格食品或者有关证据,逃避检查、使调查难以进行或者责任难以追究的;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或者未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保留现场的;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制定机关
教育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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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