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的; (二)拍卖标的被认定为赃物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五)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六)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委托人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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