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农村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农村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