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七条
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