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的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按照复议机构要求的份数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单位公章: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过程和情况;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文号、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答复的年月日。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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