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经初步审查后,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受理决定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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