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用与发放
再次领用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