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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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