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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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