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