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 第二条独立法条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条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