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 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 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