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工作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二) 伪造、篡改、隐匿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三)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遗失、毁损的; (四) 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漏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和国家档案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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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