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已到期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进行鉴定。 鉴定工作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负责人、业务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鉴定中如发现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划分过短,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应当重新确定保管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