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货商、收货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给予警告;供货商、收货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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