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 (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主管海关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八)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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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