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 (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主管海关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八)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