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总署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主管海关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