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直属海关依照职权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申请注册登记的地址不存在的; (二)供货商商业登记文件无效、税务文件无效的; (三)收货人营业执照无效的; (四)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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