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