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2号)第十条
第二章 商业银行股权的托管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银行应向托管机构完整、及时、准确地提供股东名册、股东信息以及股权变动、质押、冻结等情况和相关资料;
(二)托管机构承诺勤勉尽责地管理股东名册,记载股权的变动、质押、冻结等状态,采取措施保障数据记载准确无误,并按照约定向商业银行及时反馈;
(三)托管机构承诺对在办理托管事务过程中所获取的商业银行股权信息予以保密,服务协议终止后仍履行保密义务;
(四)商业银行与托管机构应约定股权事务办理流程,明确双方职责;
(五)托管机构承诺按照监管要求向银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六)商业银行股权变更按照规定需要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而未提供相应批准文件的,托管机构应拒绝办理业务,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1.托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股权活动违法违规的;
2.托管机构发现商业银行股东不符合资质的;
3.因商业银行原因造成托管机构无法履行托管职责的;
4.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八)如托管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要求,或因自身不当行为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列入黑名单,商业银行解除服务协议的,相应的责任由托管机构承担。
商业银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与托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需与托管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并将上述要求体现于补充协议中。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