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四条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